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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胡祥华与万开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华,万开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914号原告:胡祥华,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万开富,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原告胡祥华与被告万开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开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门窗款7,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给被告位于贵阳市××青岩镇的房屋安装铝合金门窗,总价款为12,600元,被告已于2016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现尚欠原告铝合金门窗款7,600元,对此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万开富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前,被告在本院的谈话笔录中,认可“万友诚”是自己的小名,同时被告亦认可确实欠原告7,600元,但现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制作铝合金门窗的。2016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被告制作并安装铝合金门窗,总价款共计12,600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胡祥华人民币壹万贰千陆佰元整(12,600)元整,星期四付5,000元整。今欠人万友诚”,《欠条》中的“万友诚”与被告系同一人。庭审中,对《欠条》中载明的两笔欠款,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5,000元,现尚欠7,600元。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有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铝合金门窗,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费用,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故对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相互履行义务,审理中,原、被告对尚未支付的7,600元合同欠款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600元合同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提起反诉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胡祥华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万开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祥华支付合同欠款7,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万开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兴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