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荣忠与张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忠,张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310号原告:吴荣忠,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旺,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少祖,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1159号报业国贸大厦11楼。负责人王庆磊,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涛,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吴荣忠与被告张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旺,被告张志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少祖、被告联合财产焦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荣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04.15元、误工费15800元、护理费1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鉴定检查费82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估价费50元、车损545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4元,合计55910.15元,扣除被告张志已付的9000元,剩余46910.15元。先由被告联合财产焦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19时0分许,被告张志驾驶豫H×××××号小客车沿大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里村村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吴荣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吴荣忠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志除支付9000元外,其余不予赔偿。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不成,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联合财产焦作支公司辩称,在确认本次事故车辆符合理赔条件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将在庭审后7日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诉讼费、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张志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被告联合财产焦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我方垫付102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本案系保险公司未积极赔偿所致,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未提交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的证据,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情况,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交通费属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44元;被告张志主张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200元,原告认可垫付9200元,本院确认垫付医疗费9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19时0分许,被告张志驾驶豫H×××××号小客车沿大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里村村口时,与驾驶的电动车的原告吴荣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事故经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做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荣忠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荣忠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3级,右侧内踝骨折、骰骨撕脱骨折,住院治疗19天,期间1人护理。原告吴荣忠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2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45元,支付评估费5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进行诉讼支付交通费44元。经查,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豫H×××××号小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产焦作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案事故在上述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垫付费用92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张志驾驶的豫H×××××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吴荣忠受伤,被告张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志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肇事车辆豫H×××××号小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产焦作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产焦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作为本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承担保险公司承担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认可领取被告张志9200元,具体赔偿时应予以返还。关于本案的计算依据,原告吴荣忠的医疗费10604.15元;原告住院共计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57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380元;护理费以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为计算依据,原告诉请1501元,以原告诉请为准;残疾赔偿金以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为计算依据,构成十级,计款15206.1元;车损545元;鉴定评估费750元,鉴定检查费82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44元。上述合计32420.25元。被告联合财产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1元、残疾赔偿金15206.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4元、车损费545元,计款29296.1元;被告张志赔偿原告医疗费60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评估费750元、鉴定检查费820元,计款3124.15元,被告张志在原告治疗中垫付费用9200元,余款6075.85元应由原告返还于被告张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荣忠各项损失29296.1元;二、原告吴荣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志垫付款6075.85元;三、驳回原告吴荣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7元,原告吴荣忠负担150元,被告张志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继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