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8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变诉〔2017〕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光育、证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英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某公司”)担任销售员期间,虚构可以获得低价车源的事实,以支付车辆定金、保险费等理由,先后从英某公司骗取人民币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辩护人杨光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赃,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害单位英某公司担任销售员期间,谎称自己能够从上级销售商处获取低价车源,但需向上级销售商支付定金、保险费等款项,诱骗英某公司将款项转入其提供的账户,骗取英某公司3万余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0月到英某公司应聘业务员,试用期一个月,在试用期间,陈某某谎称自己可以通过关系获得低价车源,以支付定金等为由骗取英某公司资金。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英某公司担任销售员(试用期)期间,谎称自己能够从上级销售商处获取低价车源,但需支付定金、保险费等款项,诱骗英某公司将款项转入其提供的账户,骗取英某公司资金。3、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0月底应聘进入英某公司工作,后陈某某谎称自己可以获得低价车源,以向上级经销商支付定金等为由骗取英某公司资金。4、英某公司出具的账目明细表、汽车销售服务合同、付款凭单、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11月间��英某公司以向上级经销商支付定金、保险费等名目将3万余元转入陈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5、证人任某某、谢2、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他人银行账户收取资金等情况。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印证本案资金流转情况。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己的罪行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退出违法所得,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已退交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上海英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宋伟芳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