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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肖海艳与被执行人雷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海艳,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3323号申请执行人肖海艳,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雷芳,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肖海艳诉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6)湘0124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雷芳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肖海艳案款11.125万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尚未执行,现因申请执行人肖海艳与被执行人雷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偿还,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33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雷芳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肖海艳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代理审判员  欧彬武代理审判员  喻荣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