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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执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勇兵与刘志刚、刘延彪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兵,刘志刚,刘延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04执957号申请人李勇兵,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刘志刚,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刘延彪,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李勇兵申请执行刘志刚、刘延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内0104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勇兵于2016年11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内0104执第95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 毅审判员 杨林茂审判员 冯根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