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62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何康与蒋永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康,蒋永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771号原告:何康,男,1984年3月4日出生。被告:蒋永胜,男,1972年1月3日出生。原告何康与被告蒋永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康、被告蒋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于2007年卖给原告的房屋、土地、及被告家中原一切物品归原告。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10日,被告将其位于××县的房屋两间、承包地九亩、电视机一台、写字台一张、羊毛毡两条、煤五袋及家中所有物品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0000元。原、被告协商买卖房屋及土地时并没有通知古浪县西靖镇七墩台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经过古浪县西靖镇七墩台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被告将土地及房屋卖给原告后就外出了。三年后,原告才将转让的土地耕种,一直耕种到2016年。转让的电视机一台、写字台一张、羊毛毡两条现在原告家,煤五袋已灭失。转让的房屋原告一直没有居住过。2016年7、8月份,被告回来后收回房屋和土地,现土地一半由被告耕种、一半被告交由别人耕种,房屋由被告居住。被告蒋永胜辩称,原、被告刚开始确实协商,被告将其位于××县的土地、房屋及家中物品卖给原告。土地是被告从老家迁移到××县,西靖镇七墩台村发包给被告的承包地。当时协商没有通知古浪县西靖镇七墩台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经过古浪县西靖镇七墩台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后来被告反悔,原告未付过转让费。2016年7、8月份,被告回来后就将自己的土地及房屋收回,土地一半由自己耕种,一半交由别人耕种,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原、被告曾协商过转让事宜,但没有达成协议,且原告未支付转让费,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合同1份,证明证明被告将其位于××县的土地、房屋及家中物品卖给原告。原、被告买卖电视机、写字台、羊毛毡两条、煤五袋的行为有效,转让承包地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房屋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据此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买卖物品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该证据证明转让土地及物品的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0月10日,被告将其位于××县的房屋两间、承包地九亩、电视机一台、写字台一张、羊毛毡两条、煤五袋及家中所有物品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0000元。原、被告协商转让事宜没有通知古浪县西靖镇七墩台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经过古浪县西靖镇七墩台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后被告就外出。2016年7、8月份,被告回来后收回转让的房屋和土地,现土地被告耕种一半、一半被告交由别人耕种,房屋由被告居住。电视机一台、写字台一张、羊毛毡两条在原告家中。原告为耕种转让土地、居住转让房屋引发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原、被告协商转让被告的××县民委员会的同意。原、被告转让房屋所属土地系集体宅基地,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因此原、被告转让土地及房屋的行为无效;原、被告之间买卖电视机、写字台、羊毛毡、煤等物品的意思表示,即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还他人利益,合法有效,现除已经灭失的物品,其他物品原告已经占有;对无效合同,可以采取恢复原状的补救措施,对已付价款和已交付的标的物,可以返还。转让的土地及房屋现由被告占有,但对是否支付转让费,原、被告各执一词,均无证据证明转让费是否交付的事实。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何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永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祥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