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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8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8977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东创混凝土有限公司、郭宝珍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连云港东创混凝土有限公司,郭宝珍,田春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8977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立强,公司员工。被告:连云港东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法定代表人:郭宝珍,公司经理。被告:郭宝珍,女,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被告:田春明,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东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郭宝珍、田春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创公司、郭宝珍、田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东创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3日以后的到期未付租金150682.87元、逾期违约金80708.06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以实际给付日为准,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郭宝珍、田春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东创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GJR-139-110014),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东创公司的申请与选定特向连云港元泰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柳工牌混凝土搅拌车(机号110507013017)一台,再由原告将该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东创公司占有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合同约定起租月的下个月15号及以后每月15号支付当期租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标准、所有权归属、合同解除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连云港元泰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东创公司指定的租赁物并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东创公司占有使用,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东创公司到期未付租金150682.87元,其行为严重违约。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东创公司,但其至今仍未支付。被告郭宝珍、田春明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书面承诺对被告东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东创公司、郭宝珍、田春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东创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JR-139-110014),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选择指定,向连云港元泰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柳工牌YZH5252GJBHW搅拌车一台(机号11050713017),总价款407500元。乙方从甲方处租赁该起重机,租赁期限36个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月租金为11506.15元,支付日为起租月的下月15号及以后每月15号,如有逾期,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逾期利息。由出卖人直接将设备交付给乙方,交货地点为连云港。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受领设备,出卖人对乙方完成交付,视为甲方完成交付。乙方应在2011年6月3日之前自行负责对租赁物进行验收检查。乙方应在验收期限内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给甲方,《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出具之日为交付日;如验收期限内乙方没有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给甲方,则视为乙方认可租赁物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验收期限结束日为交付日。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付首期付款66626.25元(包括首付款40750元、保证金20375元、手续费5501.25元)。租赁物的规格、式样、质量、性能、数量以及其他事项中有瑕疵或者隐藏瑕疵的、或者在租赁物的选定之际乙方有错误的,甲方对任何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得对甲方提起任何请求。如发生上述情况,由乙方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或仲裁)。乙方由索赔产生的任何责任、费用或成本由乙方独立承担。索赔与否、索赔进展以及索赔结果均不影响本合同效力与本合同的正常执行,也不影响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支付义务。在乙方正常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的情况下,索赔的结果和费用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有拖欠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累计达到三期租金总额等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1000元)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终止本合同,取回租赁物(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行驶证件、维修保养记录),并要求乙方偿付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因乙方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乙方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虽然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它义务,且乙方应当承担甲方采取该等措施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郭宝珍、田春明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承租人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担保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融资租赁业务项下所有承租人应向原告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款和其他与租赁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及承租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调整的款项。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承租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东创公司支付首期付款66626.25元(包括首付款、保证金及手续费),出卖方连云港元泰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东创公司。后被告东创公司未能按时给付租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东创公司、郭宝珍、田春明支付截止2013年6月13日的到期未付租金139955.98元及逾期利息24478.14元,后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2013)新商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创公司给付中恒租赁公司租金139955.98元及逾期利息24478.14元。该判决已生效。后,被告东创公司仍未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给付自2013年6月13日之后至合同到期之日2014年5月15日的租金、逾期违约金及留购价。涉案车辆一直在被告东创公司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还款明细、验收证明书、保证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出卖方交付租赁物即视为原告交付租赁物,被告东创公司在租赁期内未按约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东创公司应当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给付相应的租金,但被告东创公司未及时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租金的金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东创公司每月应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为11506.15元,被告东创公司拖欠租金的时间为11个月+(2天/30天)个月=11.07个月,故被告东创公司尚欠的租金为11506.15元/月*11.07个月=127373.08元。同时,被告东创公司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支付了20375元保证金,该款应当在租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东创公司应当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给付的尚欠租金为127373.08元-20375元=106998.08元。对于逾期违约金,原告中恒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合同到期日2014年5月15日,共计产生逾期违约金24014.18元,后续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到期,且涉案机器一直在被告东创公司处,故原告中恒融资租赁公司诉求被告东创公司给付1000元留购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诉求被告郭宝珍、田春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郭宝珍、田春明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2011年6月3日至2016年5月15日,但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已经超过担保期间,且原告中恒公司并未举证其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郭宝珍、田春明主张过权利,故对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东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6998.08元、逾期违约金(其中2014年5月15日之前的逾期违约金为24014.18元,2014年5月16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本金106998.08元,日万分之五计算)、留购价1000元。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5570元,由被告连云港东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坤瑞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