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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38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3827孙少东与田元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少东,田元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3827-1号申请执行人孙少东,男,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海城市。被执行人田元喜,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孙少东与被执行人田元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邳官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主文如下:一、被告田元喜支付原告孙少东货款3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1万元,余款2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田元喜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向被执行人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和银行信息进行了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和银行账户存款,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房产,但申请执行人表示案件标的小,正与被执行人协商,申请暂不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处理。除此之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382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