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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589号原告:孙强,男,1981年7月31日,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明翠,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强诉称,2017年1月5日,在唐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至天津方向12KM+450M处,勾士龙驾驶黑MXXX**/黑BXX**挂号重型半挂车与李广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X**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再与其他两辆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勾士龙承担主要责任,李广奎无责任。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43270元、公估费1700元、施救费2640元,共计476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发时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年检有效,如未按时年检,我司不予赔偿。原告司机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理应由事故其他三方赔偿。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完整三者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信息,我司无法实现无责代赔后追偿,因此我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鉴定过程未通知我司到场协商,认定金额不合理,鉴定报告将车辆购置税纳入推定全损基数,无法律依据。公估费不予承担。施救费请法院根据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进行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3月24日,原告孙强为其所有的冀B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46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2017年1月5日13时许,勾士龙驾驶黑MXXX**/黑B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方向12KM+450M处时,与左侧护栏刮擦后,在左侧车道内与前方遇路阻减速行驶的由李广奎驾驶的冀BXXX**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后者车辆前移与李峰春驾驶的辽L361**/辽L74**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勾士龙驾驶车辆又与前方李会山驾驶的辽L362**/辽L74**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勾士龙、李广奎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认定勾士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会山承担次要责任,李广奎、李峰春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结论为推定全损,扣除残值9000元后实际损失34270元。原、被告因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强系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其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内容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结论系推定车辆全损,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依照法院指定对事故车辆进行复勘,亦同意相关全损结论,对上述公估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购置税发票证实缴税的实际金额,因此相应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估结论中认定车辆残值9000元并无不妥,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回收残值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扣除,本院依法认定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为30876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640元,因其提供票据的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明显不符,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另主张公估费170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定损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显失公平,故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孙强保险金32876元。二、驳回原告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孙强担负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