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贵州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袁树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袁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486号原告贵州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辛建平。委托代理人邓智星,该公司员工。原告袁树平,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三岔河乡柿角元村柏香坝组,身份证号:522132197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80号。负责人曾宪毅。委托代理人陈根,该公司员工。原告贵州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黔天骄公司”)、袁树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黔天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智星,原告袁树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5日,原告袁树平驾驶贵AU58**行驶到文昌北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通月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4.83万元。二、驳回原告杨通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原告负担4352元,由被告负担2448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炯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