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黄旭志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旭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365号罪犯黄旭志,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马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旭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5月15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黄某,冯圣兵,执行机关代表张某、李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旭志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梁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黄旭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黄旭志予以假释。罪犯黄旭志认为其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假释。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黄旭志报请假释的活动合法,罪犯黄旭志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旭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8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125.3分,评为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司法局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认为罪犯黄旭志适用非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和出庭证人梁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旭志原判刑罚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黄旭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旭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