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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5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5872何马余与戎付林、戎丹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马余,戎付林,戎丹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5872号原告:何马余,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雅岚,女,198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被告:戎付林,男,196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戎丹洋,男,199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兴、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马余与被告戎付林、戎丹洋健康权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马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雅岚、被告戎付林、戎丹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兴、顾建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马余诉称,2015年4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因花坛种菜事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原告眼部、头部及身体多处受损伤。后到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药费7187.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交通、误工、营养等费用合计2918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戎付林、戎丹洋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打伤原告。3、原告提供的各项赔偿费用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何马余与被告戎付林、戎丹洋因花坛种菜事宜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两被告用手电及拳头击打原告,致原告眼、头等处受伤。后经治疗,共支付医药费7187.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马余与被告戎付林、戎丹洋是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协商或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不应争执打架,影响邻里关系。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受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187.2元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9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因受伤而造成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其因治疗所形成的实际误工损失500元为宜。两被告所辩原告此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在公安机关协调处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方先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方赔偿损失,对此原告方曾向本院提起反诉,因主体不符,原告另行起诉了两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一直未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加害原告的相关证据,经查,据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相关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两被告分别对原告进行击打的事实,故两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费用不合事实,故不予认可,经查,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原告所付的医药费系其因此次纠纷所受损伤形成的治疗费用,故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明显偏高,本院已酌情作出了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戎付林、戎丹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何马余医药、交通等费用计39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正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