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4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黄亚晶、张立平等与吴秋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晶,张立平,张丽君,吴秋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民初114号原告:黄亚晶,女,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张立平,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张丽君,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秋月,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华,额尔古纳市莫尔道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亚晶、张立平、张丽君与被告吴秋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平及其黄亚晶、张立平、张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吕兴瑞,被告吴秋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亚晶、张立平、张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233元,合计733461元,扣除司机和车主已赔付130000元剩余的60346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受害人张昌、丛广军、李某、张中才四人受雇于被告吴秋月为其卸砖。受害人张昌与其他三人乘坐被告的拉砖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往卸砖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昌死亡及其他伤亡。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与其他三名被雇佣人无责任。事发后,依法对司机及车主进行了处罚,但作为雇主的被告没有对受到伤害的雇员给予赔偿。现死者张昌的妻子黄亚晶、儿子张立平、女儿张丽君诉讼至法院。吴秋月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受害人张昌是死于交通事故,这在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表述的很清楚,原告应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被告不应该成为诉讼主体;二、原告诉称受害人是受雇于被告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与张昌既不认识,也无任何联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张昌的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经济赔偿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接受了质询。证人证实是死者丛广军给证人打电话,在被告吴秋月家门前上的车,前往奇乾卸砖。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死者受雇于被告。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只能证明是死者丛广军给证人打的电话,去奇乾卸砖,不能证明被告与死者张昌存在雇佣关系,其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向肇事司机、车主和被告主张过权利,因与肇事司机和车主达成协议,撤回起诉。未得到赔偿部分属于权利放弃,不能再向被告吴秋月主张权利。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秋月雇佣死者张昌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黄亚晶、张立平、张丽君要求被告吴秋月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被告与死者张昌存在雇佣关系,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亚晶、张立平、张丽君对被告吴秋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4.6元,减半收取4917.3,由原告黄亚晶、张立平、张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