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某办公室主任,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曾凯达、李颛泽,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诉二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曾凯达、李颛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罪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任主任的思明区某办公室(下称某办)受思明区政府交办,审核“某花园”安置房项目承建商厦门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请求政府不予收购该安置房A1地块的店面、车库等事项的请示。其间,张某明知依据厦门市政府《关于严格安置房收购及使用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安置房中的店面、车库也必须由政府统一整体收购,仍接受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的请托,签批书面意见,以思明区某办的名义建议思明区政府不予收购该项目A1地块的地下车库及一层店面,并在政府专题会议、区长办公会议、区委常委会等会议上,积极推动该建议的通过。后思明区政府经研究并交由张某及某办执行,未收购该项目A1地块的地下车库及一层店面,某公司将上述店面、车库自行销售,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095.06万元。二、受贿罪2005年下半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思明区某办主任,协调处理安置房、重点建设项目等事项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厦门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建设公司)总经理张某1、黄某等人的请托,为某建设公司、某公司等单位在安置房项目交房、获得购房款、不予收购房产、获得拆迁补偿用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初至2014年下半年,张某先后收受张某1、黄某、王某、黄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38万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被厦门市纪委约谈。其间,张某如实供述了组织已经掌握的滥用职权及收受黄某贿赂的犯罪事实,供述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并检举他人涉嫌滥用职权的犯罪线索,且经查证属实。案发后,张某家属代为退赃38万元。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出示、宣读了证人黄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工程合同、会议记录、审计报告、相关任职文件等书证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8万元,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受贿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在“某花园”安置房项目有关店面、车库是否收购事项上,仅具有建议权而非决策权,且其在行使建议权过程中已如实向上级汇报相关规定,并无滥用职权之行为,故起诉指控张某犯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2.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具有二起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张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部分2003年4月25日,厦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将开元区“某花园”安置房项目纳入厦门市安置房计划。2005年1月18日,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将该项目更名为思明区“某花园”拆迁安置房项目。同月28日,厦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某公司建设“某花园”安置房项目,该项目建设性质为安置用房,要求不得擅自改变用房性质,不得挪作他用,若有剩余房源应交由市建设与管理局统一收购。2007年下半年,“某花园”政府安置房项目承建商某公司向思明区政府请求政府不予收购该安置房A1地块的地下室车库及一层店面,交由某公司自行处理等事项,思明区政府将上述请示交由思明区某办审核办理。其间,时任思明区某办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明知依据厦门市政府《关于严格安置房收购及使用管理的通知》等文件之规定,安置房项目中的店面、车库必须由政府统一整体收购,仍接受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的请托,以思明区某办的名义建议思明区政府不予收购该项目A1地块的地下车库及一层店面,并先后在政府专题会议、区长办公会议、区委常委会上多次作汇报,积极推动通过该建议。经上述会议研究决定,思明区政府未予收购该项目A1地块的地下车库及一层店面,并交由思明区某办执行。之后,某公司自行销售上述店面、车库,销售收入共计5095.06万元。二、受贿部分2005年下半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思明区某办主任期间,利用协调处理安置房、重点建设项目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建设公司总经理张某1、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等人的请托,为某建设公司、某公司等单位在安置房项目交房、获得购房款、不予收购房产、获得拆迁补偿用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先后收受张某1、黄某等人送予的财物共计3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思明区某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建设公司总经理张某1的请托,在该公司经营的“甲花园”安置房项目交接房产及获得房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于2006年初在其家中收受张某1送予的现金10万元。(二)2007年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思明区某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的请托,在该公司经营的“某花园”安置房项目车库、店面不被政府收购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在其家中收受黄某送予的现金10万元。(三)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思明区某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石材有限公司股东王某的请托,在该公司因拆迁而另竞拍获得企业用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在其家中收受王某送予的现金8万元。(四)2012年底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思明区某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1的请托,在该公司开发的某地块拆迁、施工、征地款发放和滞纳金缴纳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于2014年下半年在其家中收受黄某1送予的现金10万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被厦门市纪委约谈。其间,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组织已经掌握的其滥用职权及收受黄某贿赂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检举二起他人涉嫌滥用职权的犯罪线索,均经查证属实;并通过家属代为退缴赃款38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1、黄某、王某、黄某1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等任职材料、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政府文件、会议纪要、备忘录、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函等书证、张某检举立功相关材料、扣押款物清单等书证、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及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法律文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担任思明区某办主任期间,在审核思明区政府交办的某公司请求政府不予收购“某花园”安置房A1地块店面、车库事项上,明知根据现行文件规定安置房中的店面、车库必须由政府统一整体收购,仍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以思明区某办的名义建议思明区政府不予收购上述“某花园”安置房A1地块的店面、车库,并多次代表某办参会汇报,积极推动思明区政府及思明区委研究通过上述不予收购建议,于其后执行签订安置房收购合同,终使本应由政府收购车库交由承建商某公司自行销售获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中负有责任的人员,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8万元,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犯有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组织已掌握的其滥用职权及收受黄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检举二起他人犯罪线索,且均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通过其家属代为全额退缴受贿赃款,可对受贿部分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所犯滥用职权罪予以从轻处罚,对所犯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请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3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婉红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蒋金强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中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第五条第二款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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