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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5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王宗微、于波、藏林朋、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王宗微,于波,藏林朋,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57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6号。负责人:陈玉琦,系该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823623196H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殿龙,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微,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于波,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藏林朋,男,195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于玲,女,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王宗微、于波、藏林朋、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微、于波、藏林朋、于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724.39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3月9日共欠息8958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6959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藏林朋、于玲所有的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将军路金港湖畔X号X单元X层X号抵押房产在其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87869.39元,即增加请求利息、罚息数额122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王宗微签订2013年循环字10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逾期贷款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车。同日,原告与被告藏林朋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将军路金港湖畔X号X单元X层X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出现逾期。根据合同第9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王宗微与于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藏林朋、于玲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违约后,原告曾数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宗微、于波、藏林朋、于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结婚证、抵押声明、贷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王宗微签订2013年循环字10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逾期贷款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车。同日,原告与被告藏林朋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将军路金港湖畔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王宗微已偿还本金29275.61元,尚欠本金170724.39元及利息、罚息8958元。原告曾数次要求被告王宗微、于波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仍未还款,根据合同第9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王宗微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为有效;关于原告中国银行主张被告王宗微、于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王宗微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贷款发生在被告王宗微与于波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国银行主张对被告藏林朋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将军路金港湖畔X号X单元X层X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藏林朋对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国银行主张被告藏林朋、于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藏林朋对该借款仅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主张藏林朋、于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微、于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170724.39元、罚息、利息10186元,合计187869.39元(截至2016年4月12日);二、被告王宗微、于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170724.39元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计算);三、被告王宗微、于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律师费损失6959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被告藏林朋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将军路金港湖畔X号X单元X层X号抵押房屋在其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7元,公告费303元,合计4360元,由被告王宗微、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殿臣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肖纬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