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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加振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加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20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加振,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泗县。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加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2016)皖1324刑初4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加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加振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邓加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加振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多次吸毒,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加振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邓加振撤回上诉。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刑初4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耀审判员 蔡玉良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