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徐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徐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55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玉、包雅杰,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经,男,汉族,1981年8月11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徐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素平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7452.05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16日的欠息3223.18元、复利133.7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经审核,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7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采用固定月利率1.53%,并约定了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6年12月2日,被告开始出现逾期,因此原告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结清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经未应诉答辩。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上述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87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月利率1.53%,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金额按照合同利率加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87000元贷款。自2017年12月2日起,被告出现逾期不再还款。截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已还本金39547.95元,已还利息12754.65元,剩余本金47452.05元,拖欠利息3223.18元,拖欠复利133.7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徐经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订立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徐经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徐经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47452.05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3223.18元、复利133.7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保全费560元,合计10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素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