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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6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爱梅与刘忠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梅,刘忠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6380号原告:李爱梅,女,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胜,男,1980年3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李爱梅与被告刘忠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爱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刘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3460元、误工费30000元(100元×300天)、护理费11699.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7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600元、医疗费45666.16元,共计人民币135258.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刘忠胜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香港路中信森林湖小区路段处逆行,将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被告刘忠胜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之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生于1967年12月26日;2、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刘忠胜(持C1驾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香港路由西向东逆向行至事故地点,与对向行驶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李爱梅)相撞,致张某、李爱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李爱梅不负事故责任;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收款条,证明原告李爱梅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75666.16元,其中刘忠胜为其垫付30000元;4、张某某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某某护理;5、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300天,护理期间建议12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8000元-10000元,支出鉴定费2600元。上述证据,经审查合法有效,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忠胜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李爱梅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交通侵权事实成立,对其行为而给他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事故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仍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原告李爱梅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年龄等,原告主张该项数额3346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中对误工期限的建议,原告主张计算300天合理,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主张每天100元的误工标准过高,应按每天76.32元计算,该项数额支持22896元(76.32元/天×30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对护理期间的建议,原告主张该项数额11699.60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中8000元-10000元的建议,原告主张该项数额9000元合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数额480元(20元×24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主张该项数额1000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伤情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该项数额24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该项数额2600元,由相应凭证证实,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费用凭证并结合病历等,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后,原告主张该项数额45666.16元,予以支持。综上,以上损失合计为127041.76元(33460元+22896元+11699.60元+9000元+480元+1000元+240元+2600元+4566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041.76元。二、驳回原告李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刘忠胜负担2841元,由原告李爱梅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联青审 判 员  刘大波人民陪审员  赵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