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真林与张友强、张友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真林,张友强,张友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1565号原告:黄真林,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河南杰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强,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河南千成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作,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银(被告之父),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黄真林与被告张友强、张友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真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被告张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被告张友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2月15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截止2014年4月24日,双方结算利息共计138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10000元,至2017年2月28日止,原告尚有本息198000元未付。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张友强辩称:张友强不欠原告借款,其没有在2016年最终债权凭证上签名,且诉讼请求是欠款不是民间借贷,2014年5月9日的欠条已销毁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最终结算以2016年欠条为准。被告张友作辩称:被告实际只欠原告借款40000元,其他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二即2016年2月18日张友作、张家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即原告出具的2014年5月欠条等一系列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张友作向原告黄真林借款60000元,2012年借款110000元,共计170000元,后还款1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6年2月18日,被告张友作及其父张家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黄真林10万元整,还款期今年年底给50000元,明年再给剩余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友作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友作向原告借款,到期应予返还。但该欠条显示的还款期限其中只有50000元到期,另外50000元清偿期尚未届满,原告可就此50000元主张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张友强还款,仅提供2014年复印件作为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友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借贷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真林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黄真林负担3195元,被告张友作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孟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冬菊人民陪审员 苏爱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