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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10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德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徐化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德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化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0367号原告重庆市德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5号(综合楼)1-2室。法定代表人唐维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顺,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徐化冰,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德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化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明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红伟、人民陪审员张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德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化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德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徐化冰与原告重庆市德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徐化冰租赁原告的渝GXXX**帕萨特小轿车,租期2011年9月17日17时46分至2014年7月23日13时零分,具体还车时间以附表交接清单双方签字认可的时间为准。租金为每月6600元。被告将车辆租赁后只支付了部分租金。2015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3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所欠租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3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化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德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经营汽车销售和汽车租赁的有限公司。2011年1月30日,唐家顺与重庆市德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委托租赁协议约定:唐家顺将其所有的渝GXXX**号帕萨特小轿车委托原告租赁,租赁合同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1年9月17日,被告徐化冰与原告重庆市德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徐化冰租赁原告使用的渝GXXX**帕萨特小轿车,租期2011年9月17日17时46分至2014年7月23日13时零分,具体还车时间以附表交接清单双方签字认可的时间为准;租金为每月66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将车辆交还原告后,支付部分租金。2015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确认被告欠原告车辆租赁费人民币3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不要求支付租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委托汽车租赁协议、汽车租赁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租赁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租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其债务的确认,被告应按欠条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请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化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德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租金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化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瞿明胜审 判 员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银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