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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郑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占,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2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2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殿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联系被告人郑占购买冰毒。两天后的下午,郑占与李某二人电话联系后在唐河县商贸世界旁边的蜜之乡蛋糕店见面,李某付给郑占200元现金,郑占将用塑料袋装着的毒品交与李某。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郑占的供述、证人李某、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占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郑占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占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唐河县李某在一次朋友聚会时听被告人郑占说自己手里有冰毒,遂给郑占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两天后的一天下午,郑占与李某电话联系后约定二人在唐河县商贸世界旁边的蜜之乡蛋糕店前卖给李某一包冰毒,二人见面后李某付给郑占200元现金,郑占将用塑料袋装着的毒品交与李某,后李某将该包冰毒吸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占对贩卖毒品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证人李某、贾某等人的相关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郑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占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郜 峰审判员 李全体审判员 郑亚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