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峰与段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段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969号原告:张峰,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暴红梅,女,1991年10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神木县长源中海能源石油有限公司职工,住神木镇。被告:段雄伟,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原告张峰与被告段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暴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并自2013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4日,被告段雄伟向原告借款73万元,未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超期还款承担每天3%的违约金。借款后,被告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币柒拾叁万元,¥730000.00元,借款期限(未填写),超期还款承担违约金为每天3%。借款时间2013年4月14日,借款人段雄伟,身份证号612722198703170718”。该证据本院在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答辩,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证据的认可,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据中未明确还款期限,但同时明确约定超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而被告又拒不到庭应诉和答辩,对原告所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同时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承担3%/日的违约金,远超年利率24%。原告现请求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也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峰借款本金73万元,并自2013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段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志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