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徐海峰与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海峰,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2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峰,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睿,系辽宁睿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同益乡西韭村。法定代表人:杨业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日旭,系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海峰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7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睿、被上诉人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海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事实和理由:和上诉人情况相同的另外176名劳动者都已经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得到了劳动报酬,上诉人和这些人一样,却没有得到劳动报酬。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徐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被告之间自2012年1月15日至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7,2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817元;3、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6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告自述,其于2012年1月15日至5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力工工作,日工资13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年4月2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5]第787—8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据,依法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同年4月3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经审查,你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大连业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因你的该项请求已经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委提出申请,并由大劳人仲裁字[2013]198、199、200、201、202—22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处理,且该仲裁裁决书已经送达于你。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委决定对你的该项请求不再处理。”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下列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被告之间自2012年1月15日至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7,2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817元;3、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6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已于2013年3月就本案相关请求申请过劳动仲裁,故可以认定原告在2013年3月之前便已知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了侵害,2015年3月31日,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再次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现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上述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判决:驳回原告徐海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徐海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自述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5月,其曾于2013年3月向仲裁委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在2013年3月之前便已知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到2015年3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已过了1年的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以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其于2013年3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又于2015年3月3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海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兆东审判员 曾国救审判员 刘家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