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彦杰、熊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杰,熊某,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彦杰(绰号黄毛),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无业。因犯抢劫罪,2014年12月11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熊某(绰号熊大)。被告人唐某某(绰号矮子)。以上三名被告人刘彦杰、熊某、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杰、唐某某、熊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杰、唐某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彦杰伙同唐某某、熊某、“阿伟”(在逃)等人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金信达小区惠昌数码连锁店旁楼梯间,使用事前准备好的液压钳、六角套筒及自制撬锁工具等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1放置在该楼梯间的红色本田男装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熊某驾驶盗窃的该摩托车逃离现场在一路口等候。被告人刘彦杰、唐某某、“阿伟”继续来到金信达小区润康诊所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1放置在该门口的蓝色三轮车盗走。四人将盗得的摩托车卖至东莞市大朗镇,每人分得960元。2017年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彦杰、唐某某在深圳市公明新区新陂头菜市场内,将被害人刘某放置在菜市场内的蓝色三轮电动车撬开锁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红色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12.5元,被盗蓝色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37.4元,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8.4元。被告人刘彦杰、唐某某在盗窃该辆三轮电动车得手后,在离开盗窃现场不远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1月3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唐剑龙的协助下在东莞市黄江镇合路村一街将被告人熊某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彦杰、唐某某、熊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刘彦杰、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488.3元,熊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349.9元,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彦杰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彦杰、唐某某、熊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熊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彦杰、唐某某、熊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盗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彦杰伙同唐剑龙、熊康、“阿伟”(在逃)等人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金信达小区惠昌数码连锁店旁楼梯间,使用事前准备好的液压钳、六角套筒及自制撬锁工具等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1放置在该楼梯间的红色本田男装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熊某驾驶盗窃的该摩托车逃离现场在一路口等候。被告人刘彦杰、唐某某、“阿伟”继续来到金信达小区润康诊所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1放置在该门口的蓝色三轮车盗走。四人将盗得的摩托车卖至东莞市大朗镇,每人分得960元。2017年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彦杰、唐某某在深圳市公明新区新陂头菜市场内,将被害人刘某放置在菜市场内的蓝色三轮电动车撬开锁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红色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12.5元,被盗蓝色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37.4元,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8.4元。被告人刘彦杰、唐某某在盗窃该辆三轮电动车得手后,在离开盗窃现场不远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1月3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唐剑龙的协助下在东莞市黄江镇合路村一街将被告人熊某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案、立案材料,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视频光碟,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杰、唐某某、熊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刘彦杰、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488.3元,熊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349.9元,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彦杰、唐某某、熊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彦杰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于依法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彦杰、唐某某、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属于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唐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熊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符合依法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彦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瑞洋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