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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武汉石门峰纪念公园有限公司(原武汉石门峰都市陵园有限公司)、张少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石门峰纪念公园有限公司(原武汉石门峰都市陵园有限公司),张少敏,袁九洪,武汉泊银商贸有限公司,漆后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石门峰纪念公园有限公司(原武汉石门峰都市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九峰乡新跃村。法定代表人:尚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寻、陈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敏,男,汉族,1963年3月3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运,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九洪,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振彪,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泊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刘店村商住楼3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周猷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漆后洋,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上诉人武汉石门峰纪念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峰公司)、张少敏因与被上诉人袁九洪(以下简称乘客)、武汉泊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银公司)、漆后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一重字第0000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捷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审判员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越担任记录。2017年4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石门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寻、陈冰,上诉人张少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运,被上诉人袁九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振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泊银公司、漆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峰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认定石门峰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本案交通事故与石门峰公司无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相关的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少敏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其一审对自己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认定大型客车存在设计缺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认定其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应当由雇主担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袁九洪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合法传唤,泊银公司和漆后洋,均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诉讼。2013年1月18日,袁九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共同赔偿其损失。2014年7月28日,一审判决后,石门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9月6日,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9月22日,移送一审法院立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大型客车)登记在泊银公司名下,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营转非”,准载29人,总质量12000千克,强制报废期止为2014年12月17日。张少敏的准驾车型为A1、A2D,从事殡葬租车业务一年以上,经常出入石门峰公司经营管理的石门峰陵园内。案外人郑继光在母亲去世后,经漆后洋介绍,与张少敏联系租用车辆。2012年3月22日,乘客等14人乘坐张少敏驾驶的大型客车进入石门峰陵园。当天下雨,园区内路面潮湿。上午10时10分许,张少敏行车至石门峰陵园××路福山园东侧下坡路段时,在半山腰(距拐角处坡面距离约50米)处未熄火挂空挡停车准备下人,后踩离合挂3挡松刹车起步沿坡路下滑,因车辆制动故障,操作不当,车辆在转弯处偏左位置冲出福山园北侧路段路面右边25米,坠入两三米深的山坳树林中,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察,福山园东侧路面为南北走向,南高北低呈30度下坡,中下部距转弯处约50米有“连续弯路、限速10公里”标志,拐角处无其他标志,限速标志至拐角之间在事故发生时已设有一道减速板,福山园北侧路面为东西走向,路面平缓,两路段水泥路面、混合式路面,行车道宽6.8米,在福山园东北角呈90度“L”状拐弯。福山园东侧、北侧路面右侧均有小树丛绿化带,绿化带外设有水泥护栏一道,福山园东侧下坡路段路边、北侧平缓路段路边护栏长度均为30米左右,呈“L”形分布并在转角处交汇。护栏纵剖面呈上窄下宽梯形,上侧宽约20厘米,底部宽约40厘米,高约60厘米。护栏外为山坳,陡坡后渐平缓,山坳深度2-3米,泥土地面,生长有各种乔木、灌木。目前,福山园北侧路边护栏从“L”形转角处向左约8米保存完好,再向左已齐底部损坏约11米宽,护栏外侧山坳中可见部分破碎的护栏残余物。根据护栏断面显示,为石子、水泥浇筑而成,可见少量断头钢筋残余。事发时,张少敏所驾驶的大型客车从现存的护栏缺口处(左侧位置)冲出路面。受公安交管部门委托,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以下简称《车检报告》),其受托鉴定内容为,1、车辆撞击部位和碰撞痕迹;2、车辆相关安全技术性能;3、车辆制动突然失效原因分析。鉴定意见为,1、汽车四周外侧车身下部表面受撞击变形,表面有泥土,前后挡风玻璃及两侧窗玻璃全碎,车内设施损坏;2、车辆制动性能因汽车前部正面前围处制动液压软管在发生事故时撞断,且车辆不能发动运转,无法路试检验评价,静态检查时汽车制动系统油、气管路及分泵等处均未发现明显异常现象;…5、这种采用气推油结构制动系统的汽车其制动系统在行驶中突然刹车失灵这种现象以前在其他这类气推油制动系统的汽车中也曾发生过多次,并造成交通事故,每次事故发生后马上又恢复正常,且很难即时重复出现,故其原因难以确定,根据分析,应为制动系油、气管路及分泵故障所致,其具体原因难以确定。公安交管部门通过勘察分析,认为张少敏驾驶制动系统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客14人无责任。另查明,乘客受伤后,即被送医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中张少敏和案外人郑继光均有相应的垫付。张少敏在事故中受伤,其损伤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右髌骨骨折、左膝损伤。张少敏在公安交管部门陈述其是大型客车的车主。在审理过程中,张少敏提出自己受泊银公司雇请,为其开车不到2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又提出大型客车为案外人姚某挂靠在泊银公司处,自己给姚某开车,与泊银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自己为伤者垫付的款项均来源于案外人姚某。但对以上主张,张少敏均未提出证据证实,也未提供案外人姚某的具体身份信息。石门峰陵园由石门峰公司经营管理,为武汉市公墓之一。漆后洋为花圈店经营人,提供“殡葬一条龙”业务,包括搭设灵堂、摆放花圈、引导办理殡仪馆的各项事务等内容,也协助治丧者联系送葬用的车辆。漆后洋提出,自己只提供了案外人郑继光的电话号码给客运人,由其自行联系。乘客提出漆后洋收取费用并提供车辆,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肇事车辆的车主问题、石门峰公司应否担责及归责比例的问题。关于肇事车辆车主的问题。因泊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据车辆行驶证上所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认定泊银公司为大型客车的车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少敏向公安交管部门称其是车主,在法院原一审理初期又称泊银公司为车主,后又称实际车主是案外人姚某,要求姚某承担赔偿责任。张少敏的上述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未向法院提供挂靠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姚某系实际车主,对其主张姚某系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石门峰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担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的规定,石门峰公司在其管辖的陵园修建道路,允许社会车辆在陵园内通行。因此,石门峰公司有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范对园区内的道路及道路附属设施进行管理、维护,以确保机动车辆在陵园内安全、畅通地通行。石门峰公司虽在下坡路段设置“连续弯路、限速10公里”的警示标志,并施划车行道分界线,在临近山坳的拐角处设置防撞护栏,但在大型客车从现存的护栏缺口处冲出路面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石门峰公司作为道路的管理人有义务证明其护栏的设计、施工、防撞等级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石门峰公司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其护栏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的规定,石门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乘客属车上人员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事故损失不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张少敏作为驾驶人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登记为“营转非”性质,但用作运营用途,且制动系统具有安全隐患,泊银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张少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门峰公司作为道路及道路附属设施的管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防护栏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少敏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酌定张少敏承担乘客总损失的70%,泊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石门峰公司承担乘客总损失的30%。漆后洋既不是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也不是所有人、控制人,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方,其提供的“殡葬一条龙”服务中是否包括提供车辆,是否因介绍车辆收取费用以及由此引发的责任问题,属于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的范畴。乘客认为漆后洋提供车辆需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张少敏提出自己替他人开车不应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张少敏又提出事故因车辆设计制造缺陷引起,是意外事故,自己没有操作不当不应当承担责任,但与事发后交通管理部门的记载和认定相悖,且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不足以说明车辆有设计制造缺陷,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乘客损失认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袁九洪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4,20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日×15元/日);3、营养费150元;4、误工费3,252元。合计7,759.62元。袁九洪提出的高于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袁九洪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精神损害程度,法院不予支持。袁九洪的损失中,张少敏承担5,431.73元(7,759.62元×70%),石门峰公司承担2,327.89元(7,759.62元×30%)。张少敏已经垫付2,000元,还应赔偿3,431.73元(5,431.73元-2,000元),此款由泊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张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袁九洪赔偿3,431.73元,泊银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石门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袁九洪赔偿2,327.89元;三、驳回袁九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人民币560元,由张少敏负担392元,由石门峰公司负担168元(此款袁九洪已预交,由张少敏、石门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支付给袁九洪)。第二审程序中,张少敏向本院提出证人姚某出庭作证的口头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张少敏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由于其既未在一审程序中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二审程序提交的申请已经超过一审程序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大型客车登记在泊银公司名下,由泊银公司办理该车的投保;2、张少敏的准驾车型为A1、A2D;3、本次事故的出行时,大型客车属“营转非”;4、本次的行车线路为,由逝者住地出发-殡仪馆-墓地-返回逝者住地;5、本次事故发生在石门峰公司管理的陵区内;6、本案的乘客均乘坐于大型客车内而受伤;7、《车检报告》已经一审的质证;8、一审中,张少敏未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9、张少敏提出大型客车存在设计缺陷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0、对一审判决认定张少敏垫付的费用无异议;11、对一审判决认定乘客损失的计算无异议。二审另查明,1、大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泊银公司,核定载人数29人,强制报废期止于2014年12月17日;2、张少敏的准驾车型为A1、A2D;3、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路段未施划标志、标线;张少敏驾驶制动系统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少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车检报告》的鉴定意见有,“根据分析,应为制动系油、气管路及分泵故障所致,其具体原因难以确定”;5、2012年3月23日,公安交管部门的询问笔录记载中,张少敏陈述有“(所驾车)车主是我本人,挂靠的泊银商贸公司”、并写有“以上记录我看过,与我所讲一样。张少敏(签名),2012.3.23”;6、2016年8月8日一审开庭笔录记载有,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车检报告》、乘客受伤事实及垫付费用等证据,进行了质证;乘客陈述“(起诉的法律关系是)侵权关系”;石门峰公司陈述“《事故认定书》没有发给我方,我方提出了异议。…(要求追加姚某为本案被告)没有证据。…(出事道路)是一直由我方管理”;张少敏陈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笔录制作是在张少敏重伤期间…我坚持认为姚某是本案侵权责任人,但我目前没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在石门峰公司管理的陵园内的道路上,张少敏驾驶的大型客车坠入其山坳树林,造成乘坐车内的乘客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此次事故,张少敏负全部责任,乘客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侵权伤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三)消除危险;(六)赔偿损失”的规定,民法理论上,侵害可分为实际损害和危险状态。对于道路交通的安全,既有直接对人身、财产的实际损害,也有道路质量、设施不当所构成侵权伤害的危险状态。作为陵园内道路的管理人,石门峰公司对其道路防护设施的达标及施划路段的标志、标线,负有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石门峰公司因其陵园内道路防护设施的不达标而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石门峰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本案交通事故与石门峰公司无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及适用相关的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既缺乏证据证明,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有否雇佣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在事故发生的次日,公安交管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由于张少敏陈述有“(所驾车)车主是我本人,挂靠的泊银商贸公司”、并写有“以上记录我看过,与我所讲一样。张少敏(签名),2012.3.23”的内容,且张少敏并未提交其受雇于他人的证据,结合大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登记为泊银公司的事实,一审判决未采信张少敏相应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少敏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其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应当由雇主担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存否设计缺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本案中,大型客车是否存在设计的缺陷,涉及的是专门性问题。对于大型客车存否设计的缺陷,张少敏由于既未申请鉴定,也未申请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而提出大型客车存在设计缺陷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规定。张少敏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大型客车存在设计缺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石门峰公司和张少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武汉石门峰纪念公园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张少敏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晏明审判员  万军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