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朱国立与赵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立,赵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643号原告:朱国立,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克江,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朱国立与被告赵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2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克江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6,200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厘,被告亲笔写下借据一张。上载:“借条今借现金伍万陆仟贰佰元利率一分五厘赵克江2011年11月25日借,2014年2月14日换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克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自己目前家庭困难,无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克江承认原告朱国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朱国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赵克江向朱国立借款56,200元,并亲笔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朱国立催要,赵克江未偿还朱国立,已构成违约。朱国立要求赵克江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折合为年利率18%,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国立借款56,200元,并按约定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计602.5元,由被告赵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昭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仲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