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甘水英与曾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水英,曾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27号原告:甘水英,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春,男,系原告甘水英丈夫,住建瓯市。被告:曾庆华,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甘水英与被告曾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水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曾庆华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曾庆华因工程周转向甘水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曾庆华与甘水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以1.8%付息。曾庆华付息至2014年11月份,就借故以资金紧张为由停付利息。到了《借款协议》临近期甘水英多次向曾庆华催要借款,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辞,多次的催讨无果。曾庆华未作答辩。甘水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一份、《DCC历史流水凭证》5页。曾庆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甘水英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曾庆华向甘水英借款10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8%,利息每月支付转入甘水英丈夫余长春建行账户,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交甘水英收执。借款后曾庆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本金未偿还。后甘水英向曾庆华催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甘水英与曾庆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凭证》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甘水英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曾庆华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甘水英以起诉的方式要求曾庆华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庆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水英借款本金100000及其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972元,由被告曾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燕人民陪审员 陈雍矜人民陪审员 邱晓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