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力支行与南京笛瑞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笛瑞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力支行,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柳扬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笛瑞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71号。法定代表人:柳扬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力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群力集镇夏家边。负责人:朱婷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花,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沅荣,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泓。原审被告:柳扬英,男,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上诉人南京笛瑞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力支行、原审被告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柳扬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1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京笛瑞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71号,因此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力支行与南京笛瑞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贷款人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群力支行的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群力集镇夏家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梦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