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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6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金轮宝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东、赵向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金轮宝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东,赵向东,尹培,彭全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6643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金轮宝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陈连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建林,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个体,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赵向东,内蒙古土地勘测规划院职员,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尹培,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彭全根,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金轮宝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东、赵向东、尹培、彭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建林、张婷;被告赵向东、尹培、彭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金轮宝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30,3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30,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24%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剩余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24%计算。三、判令四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第一被告赵东因购材料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第一被告赵东于2013年12月27日与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金轮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月利率3%。为了保证第一被告赵东如实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赵向东、第三被告尹培及第四被告彭全根与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金轮宝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三被告自愿用其名下的所有资产为被告赵东的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截止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过段时间给付为借口一再推辞,拒不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赵东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被告赵向东辩称,对赵东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借款金额和利息计算方式当时还了一部分,当时经营不景气还不了,赵东的车抵押给原告了押几辆车不知道,当时提供担保他们说能给还,我就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了。被告尹培辩称,我们担保拿抵押担保的,陈连宝押赵东三辆车,没有车的话我们也不会担保的。我们在担保合同上签过字,我们三个人同时在场签的字,赵向东通过担保认识的他,彭全根我也认识,我们同意为赵东担保的,我们是以赵东抵押车的形式进行的担保,我们都认可赵东以车抵押担保的形式,赵东没有车我们不会为他担保的。担保合同书我没有,我认可上面的签字。我认可赵东向原告借款,也认可在担保合同上签过字。当时借款本金270,000元,借款期限好像一年。被告彭全根辩称,原告陈述全是对的,我们是提供过担保,赵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被告赵东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同日被告赵东与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金轮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月利率3%。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呼和浩特金谷农商合作银行向被告转账270,000元。为保证被告赵东如实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向东、被告尹培、被告彭全根与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金轮宝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合同》记载:作为保证人的赵向东、尹培、彭全根自愿用其所有资产为借款人赵东担保,并有贷款方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金轮宝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担保方有赵向东、尹培、彭全根的签名。同日作为保证人的赵向东、尹培、彭全根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金轮宝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担保人知情书。2013年12月27日被告赵东与原告以及赵向东、尹培、彭全根签订了一份特别声明及协议。2013年12月27日被告赵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自愿用其名下的所有资产及汽车作为抵押物。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赵东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赵东欠原告本息330,300元的事实。原告庭审时认可被告已偿还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人知情书》、《转账明细》、《担保合同》、《担保人知情书》、《特别声明及协议》、《抵押合同》、《债务催收通知书》、《借款结算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赵向东、尹培、彭全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东与原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赵东与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金轮宝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东未能按期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东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本金以及部分利息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赵向东、被告尹培、被告彭全根自愿为借款人赵东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金轮宝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赵东未偿还原告本金以及部分利息。被告赵向东、被告尹培、被告彭全根应当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金轮宝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赵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以及利息60,300元(以基数27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剩余利息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主张被告赵向东、被告尹培、被告彭全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金轮宝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70,000元以及利息60,300元(以基数27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剩余利息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赵向东、被告尹培、被告彭全根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周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