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孙烨与贾为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烨,贾为兰,孙烨,贾为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707号原告:孙烨,男,199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烨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士东,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为兰,女,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孙烨与被告贾为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袁士东、被告贾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1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2天×60元)、交通费420元(42天×10元),合计40657.48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上午,贾为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蚌埠市黑虎山路石小庄村口路段时,不慎与孙烨驾驶的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孙烨受伤与车辆受损。事发后,贾为兰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贾为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烨无责任。孙烨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37717.48元。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至起诉时,尚未痊愈。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将来实际发生与扩大后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权利。贾为兰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我走在右边的,是他撞到我的,当时垃圾车在那停着倒垃圾,垃圾车挡着他的道了,他是撞上我的车的中部。垃圾车的声音轰轰的,他撞到我的车上我也不知道,我就走了去干活去了。交警在十来天之后找到我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上午7时许,贾为兰驾驶正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沿黑虎山路西侧石小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小庄村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孙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孙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贾为兰驾驶车辆驶离现场,2017年1月13日,贾为兰到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接受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贾为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烨无责任。孙烨先后三次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后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及复印件、复印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贾为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孙烨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贾为兰辩称,孙烨驾驶的车辆撞到其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不知情,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孙烨主张医疗费37717.48元,孙烨花费的医疗费部分已经医保报销,个人承担的部分为24883.48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2天×60元),本院按照42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费为1260元;主张交通费420元(42天×1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贾为兰赔偿孙烨医疗费248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合计2614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为兰赔偿原告孙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143.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为393元,由被告贾为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