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孙兆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孙兆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62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6813F。代表人:刘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柱,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兆荣,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孙兆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杨铁柱,被告孙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8531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孙兆荣无证驾驶夫妻共同财产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郑翠娟撞伤,事故发生后,在(2015)博民初字第897号案件中,原告先行支付郑翠娟各项费用共计85316元。原告已将款项支付郑翠娟,按照法律规定,因被告孙兆荣是无证驾驶,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特诉至贵院依法处理。被告孙兆荣辩称,被告为我垫付赔偿款情况属实,我同意返还,但是无经济能力,无力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第201501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2015)博民初字第89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3、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8时15分,被告孙兆荣无证驾驶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另案当事人郑翠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翠娟受伤。该交通事故经(2015)博民初字第8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受害人郑翠娟各项损失共计85316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根据该份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于2015年7月3日支付了上述款项。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李凡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孙兆荣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根据(2015)博民初字第8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内容,已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了赔偿款85316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孙兆荣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孙兆荣返还其先行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853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兆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为其先行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85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计966元,由被告孙兆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