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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执1421、14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云南烯雄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云南烯雄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6执1421、14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红星社区第四工业区第十三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617119-1。法定代表人李海群。被执行人云南烯雄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大商汇商贸中心90幢第4层406号,组织机构代码59458073-4。法定代表人蒋明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烯雄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17700元及诉讼费人民币3165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金融部门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持股信息;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殷万江审判员  李 柳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