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存国与许红明、石桂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存国,许红明,石桂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80号原告:杨存国,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住玉溪市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红明,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住玉溪市易门县。被告:石桂琼,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玉溪市易门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住所地: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东环路646号。法定代表人:高荟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有山,男,1991年9月3日出生,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员工,住玉溪市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存国与被告许红明、石桂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伟;被告许红明、石桂琼、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有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存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232.5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许红明、石桂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许红明驾驶云F×××××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石桂琼)在事故发生路段掉头时车身左侧与原告直行驾驶的云F×××××号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红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许红明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下段骨折及左膝部软组织擦挫伤,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27706.52元。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75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为90日。经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706.52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52746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金额合计122232.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石桂琼、许红明辩称,一、石桂琼与许红明属于雇主与雇员关系,事发时许红明系帮石桂琼送货,许红明应该承担的责任由石桂琼承担。二、许红明驾驶的云F×××××号车在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答辩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解决,并由原告返还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法庭公正判处。被告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车牌不对,车牌号是云F×××××号车。事故认定书上发生事故的日期不对,发生事故的时间是9月14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医疗费用需要扣除非医保报销部分;对于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根据证据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写着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超交强险部分的费用保险公司按70%承担赔偿;护理费认可25天,每天72元;误工费按赔偿到定残前一天,计算为112天,每天72元;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财产损失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包含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许红明驾驶云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易峨高公路K4+0M处车辆掉头时与同向直行的杨存国驾驶的云F×××××号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红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许红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石桂琼,许红明系石桂琼的雇员,事发时系执行雇主安排的驾驶任务。云F×××××号车在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骨折及左膝部软组织擦挫伤,住院25天好转出院。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75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自2013年以来在位于易门县龙泉街道办××××工业区的易门县××××有限公司工作,并由公司提供宿舍居住,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200元/月。事发后,石桂琼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二)、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7706.52元。2、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7500元,有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骨折,适当加强营养促进恢复亦有必要。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参照本地区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72元/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出院医嘱未注明出院后还需要专人护理,本院认定护理期25天,即护理费支持1800元(72元/天×25天)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易门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内扶拐活动,不准负重活动”,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1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易门县××××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名册及本院到该公司核实的工资情况,证实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在3000元以上,综上,本院支持误工费11500元(100元/天×115天)。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出院医嘱,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8、精神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虽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但尚未达到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受伤之前在易门县龙泉街道办×××工业区的易门县××××有限公司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且坚持居住地亦在城镇,其经济收入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746元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800元,被告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定损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但因原告主张的“三期”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因此原告作“三期”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支持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获得支持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7706.52元、后期治疗75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6552.52元。(二)、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红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未提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即许红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许红明系石桂琼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执行雇主安排的劳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石桂琼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许红明不承担侵权责任。因许红明驾驶的云F×××××号车在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保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易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石桂琼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易门县支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医保不予报销部分的药品费用,被告石桂琼未提异议,本院依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统一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先自付比例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确定原告医疗费医保扣除部分为831.20元,由被告石桂琼负担。被告石桂琼提出要求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存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存国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6624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存国财产损失费8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存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8913.36元,以上合计赔偿95959.36元。二、由被告石桂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存国医疗费831.20元、鉴定费910元,合计赔偿1741.20元。该费用与被告石桂琼为原告杨存国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相折抵后,原告杨存国应返还被告石桂琼172**.80元(该款项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赔偿给杨存国的款项中扣减返还石桂琼)。四、驳回原告杨存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桂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亚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进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