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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茂名市茂南吴益建材经销部、吴就益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茂名市茂南吴益建材经销部,吴就益,茂名市茂南金叠塑料厂,廖小英,林观积,吴祥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茂名市茂南吴益建材经销部,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高山建材市场H区54号,经营者吴就益,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吴就益,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木欣,广东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茂名市茂南金叠塑料厂,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新塘岭。经营者陈文杰,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西粤南路**号大院*号****房。一审被告:廖小英,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一审第三人:林观积,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一审第三人:吴祥通,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再审申请人茂名市茂南吴益建材经销部、吴就益因与被申请人茂名市茂南金叠塑料厂、一审被告廖小英、一审第三人林观积、吴祥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484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茂名市茂南吴益建材经销部、吴就益申请再审称,调解中被申请人采用了故意隐瞒事实的欺诈手段,造成上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2015年10月2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结算确认的拖欠货款为903155元,2016年4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因上述货款纠纷在法院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利用货款偿还数未有结算的机会主张申请人只是偿还了10万元货款,同时利用申请人急于解除被法院冻结存款的心情,从而骗取申请人以为至2016年4月还拖欠其货款803155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调查银行转账记录发现,实际上,在2015年10月21日结算确定货款数至调解前,申请人已偿还10笔货款合计265301元(含调解时确认已还的100000元)。另,调解书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不是从协议生效之日计算,而是从协议订立之前的日期来计算,已经违反了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法律规定。调解书要求申请人履行没有生效的调解书,更加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正式生效是2016年5月1日生效,但调解书要求申请人2016年4月20日前向被申请人偿还货款203155元。综上所述,上述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1条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事项,希依法裁定再审,发回重审或改判。被申请人茂名市茂南金叠塑料厂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购买货品,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结算,再审申请人欠被申请人货款903155元。诉讼中,经调解双方确认再审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货款为803155元,并达成调解协议。再审申请人认为结算后至调解时仍有9笔数未纳入已还款项的问题,因双方结算后仍然有交易发生,调解时所确认的欠款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再审申请人欠款在前,双方同意违约金从调解日之前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调解协议约定的分期还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请求再审依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茂名市茂南吴益建材经销部、吴就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国桢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冯宏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宇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