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聊城大东钢管市场(有限公司)与邓秋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大东钢管市场(有限公司),邓秋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220号原告:聊城大东钢管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辽河路东首。法定代表人:李二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胜,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秋旺,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唐恒伟,聊城高新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聊城大东钢管市场(有限公司)与邓秋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大东钢管市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耀胜、被告邓秋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恒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临时建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2年原告租赁了聊城市开发区武夷山路东、嫩江路北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的使用面积为92245平方米。2003年,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租赁协议:允许被告在该土地上修建临时建筑,租期从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11年3月17日,原告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租赁到期后,应该自行拆除临时建筑,但被告拒不拆除。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租赁协议,原告所说的临时建房也不是被告所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审理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土地并建有临时建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聊城大东钢管市场(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租赁过该公司土地,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系被告所建。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拆除临时建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聊城大东钢管市场(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润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广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