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龙运忠与刘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运忠,刘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23号原告龙运忠,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覃广斌,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刘畅,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龙运忠与被告刘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运忠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15日,被告又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两笔借款共计4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因第二次借款约定有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以10000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刘畅归还原告龙运忠借款4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畅负担。原告龙运忠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3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以及以10000元为本金支付逾期利息是否合法有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2015年3月15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还清,如被告未按期还款,每超过一天罚款人民币100元,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另查明,201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一年期以及以下)为5.35%。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3月15日分别借给被告30000元和10000元,虽在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归还该借款。综上,原告两次借款给被告均有被告签下的借条为凭,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每超过一天罚款人民币100元,该条款视为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为21.24%,并未超过24%,现原告要求被告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运忠归还原告刘畅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龙运忠支付原告刘畅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泰先审 判 员 董 金人民陪审员 蒙伍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秋铭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