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2执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任永亮与汾阳市杏韵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某某,汾阳市杏韵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82执864号申请执行人任某某。被执行人汾阳市杏韵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虞城村。法定代表人张超,系该公司经理。任某某于汾阳市杏韵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在申请执行人立案后送达执行通知书;本院通过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汾阳市杏韵酒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本院也将被执行人汾阳市杏韵酒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汾阳市杏韵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也未能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本院在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人民陪审员 苗晓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冠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