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左达与长沙县大有二手车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祥龙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达,长沙县大有二手车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祥龙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3209号原告:左达,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辉,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陶梅,湖南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大有二手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M区04栋118-121号。法定代表人:刘红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红,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光,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祥龙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41号。法定代表人:叶铁光。原告左达诉被告长沙县大有二手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长沙市开福区祥龙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黎辉,长沙县大有二手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章红、李建光,长沙市开福区祥龙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铁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大有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原告将车辆退还给被告;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有公司退还原告购车款5728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有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1718400元;4、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有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大有公司将捷豹XJ红色轿车转让给原告,购车款572800元,此车车牌号为湘E×××××,发动机号为XXXX。购车时,原告向被告大有公司询问车辆情况,被告保证该车辆没有发生过事故、没有进行修理和更换过部件。被告大有公司并书面保证该车辆不属于水泡车并保证所提供数据完全属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祥龙公司作为二手车市场向原告开具了572800元《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共同的销售商。2016年元月,原告所购车辆发动机故障灯显示发动机故障,于是,原告将车辆送至中南汽车世界长沙县星沙捷豹4S店对该车进行车辆检测和维修保养时,捷豹4S店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车辆在2014年1月26日因发动机故障进行过修理,并更换过发动机的记录。原告认为,被告大有公司作为销售商在销售该车辆时,故意隐瞒车辆修理情况且更换过车辆发动机这一重大部件的事实,导致原告以高价购买了该车辆的错误决定。因此被告存在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的事实,构成销售欺诈,遂诉至法院。被告大有公司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保证过该车没有进行修理和更换过部件,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只保证了该车不属于事故车和水泡车。2、被告不存在欺诈,因发动机的更换只有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有体现,而直到2015年5月12日涉案车辆解除抵押后被告才看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此之前被告并不知晓涉案车辆发动车更换这一情况。3、被告在发现涉案车辆发动机更换后通知原告来交车,于2015年5月22日告知了其发动机更换系车辆在4S店三包期内更换的原厂进口发动机,原告看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在同意后才付款50万提走了车。4、原告诉称直到2016年1月才直到发动机被更换与事实不符。原告2015年5月22日提车时,被告已口头告知其涉案车辆发动机更换这一情况并给原告看了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证书上有该车发动机在2014年7月22日变更的记录。2015年10月10日原告还将车抵押给神域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时办理了抵押登记。5、涉案车辆发动机更换非事故导致的发动机受损,而是三包期内发动机质量问题导致的更换,且更换的是原装发动机不影响车辆价值,被告是按照正常市场价格出售,没有诱使原告作出高价购买该车的错误决定。6、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被告祥龙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是大有公司与原告双方的交易行为,被告并不知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并未参与。2、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的任何款项。3、被告出具的二手车销售发票仅证明大有车行和原告的交易行为(票据仅供车管所办理业务使用)。4、本公司未收取二手车交易发票的任何费用且与交易没有任何关联。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购车方)与被告大有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大有公司购买湘E×××××捷豹车(发动机号XXXX),价格为572800元。2、乙方以此价格向甲方购买此车,甲方保证该车手续齐全,不属于抢劫、盗窃车辆,并且完全合法。售出前的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账务及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售出后所造成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账务及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并且不退车、不退款。此车过户的手续及过户费用由甲方负责。3、车辆属二手车辆,乙方在成交时对所购车辆的车容、车况、质量已进行全面勘察和试车并接受,车辆成交后所发生的质量问题,甲方概不负责;4、甲方已将此车所有手续现状对乙方全面说明,乙方已全部了解清偿并接受,车辆成交后,该车所有税费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同时合同备注:甲方保证该车不属于水泡车及事故车,保证所提供的数据完全属实,如购车后乙方发现有不符合甲方提供数据有出入,乙方有权保有全额退款的要求。此车初次上牌日期为2014年1月3日,此车已收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提车日为2015年5月15日之前。签订合同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5月22日,原告支付购车款500000元给被告后,将诉争车辆提走。被告工作人员在原《车辆转让合同》上备注:乙方另加付车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余款人民币肆万贰仟捌佰元整(42800),待甲方将此车过户到乙方名下付清。车已提。甲方支乙方此车辆钥匙、购置税本、进出口检验单复印件。6月16日,被告将诉争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原告向原告交了所欠的尾款42800元后,被告大有公司将车辆行驶证、登记证本交付给原告。原告陈述6月16日支付尾款并且拿到涉案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后并未当场查验,回家后放到保险柜的。直到2015年10月10日原告准备做银行贷款抵押时才发现诉争车辆的发动机进行了更换,于是便之诉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在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前,就诉争车辆进行了试驾,并自行到4S点进行了车辆检车。但其表示只进行了基本检测,没有对诉争车辆的发动机进行检测。且被告大有公司亦在卖车过程中并未告知发动机更换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表示被告从未向原告保证过该车没有进行修理和更换过部件,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只保证了该车不属于事故车和水泡车。被告不存在欺诈,因发动机的更换只有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有体现,而直到2015年5月12日涉案车辆解除抵押后被告才看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此之前被告并不知晓涉案车辆发动车更换这一情况。且被告在发现涉案车辆发动机更换后通知原告来交车,于2015年5月22日当面告知了其发动机更换系车辆在4S店三包期内更换的原厂进口发动机,原告看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在同意后才付款50万提走了车。同时,被告申请周世康、吴标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为被告大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涉案车辆的销售过程,拟证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大有公司看到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告知了登记证书上发动机变更的事实。另查明,诉争车辆在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前,原车主因车辆发动机灯异响,在车辆三包期内于2014年1月27日在湖南中汽南方星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换了发动机总成。诉争车辆发动机登记证本备注2014年7月22日变更的记录。且被告大有公司在2014年6月16日交付给原告的登记证本亦备注了该变更的记录。再查明,被告祥龙公司就原告与被告大有公司的车辆买卖仅提供了二手车销售发票。另原告提车后,至诉讼阶段,该车已驾驶近40000公里。再查明,上述事实,有《车辆转让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银行转账回执、收条、4S店索赔账单、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代理词、答辩词、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二手车转让协议及银行转账回执和收条、机动车登记证书、4S店索赔账单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大有公司在出卖诉争车辆给原告时,是否故意隐瞒了车辆更换过发动机的客观事实,从而导致原告作出错误判断并以高价购买了该诉争车辆。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车款、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在2015年5月22日是否对涉案车辆更换过发动机的客观事实知情,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其截止2015年10月10日,才知情诉争车辆发动机在其购车时进行了更换,被告在出卖车辆时未将更换发动机的事实向原告进行告知。被告大有公司认为,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大有公司看到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原登记证书,该证书明确显示诉争车辆发动机进行过更换的事实,可见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如实告知。原告在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交付了主要购车款后,将车辆提走。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与被告大友公司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16日,即双方签订合同至被告大有公司交付诉争车辆给被告,被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将车辆权属证明交付给原告,原告付清车辆尾款。原告称提车后,截止至2015年10月10日将车准备做银行抵押贷款时发现诉争车辆的发动机进行了更换,之前至始不知情诉争车辆发动机更换的事实。被告大有公司作为车辆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即2015年6月16日最后交付给原告的登记证本亦备注了该车辆发动机变更的记录。据此可见,原告与被告大有公司即使在合同中没有明确标的物质量检验期间,但原告作为买受人,在查验机动车原登记证书当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的所有情况。但原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在交付车辆后,使用近一年半后,提出被告大有公司在出卖诉争车俩给原告时,故意隐瞒车辆更换过发动机的情况,导致原告以高价格购买了诉争车辆,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也与常理不符。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院认为,构成欺诈的主观要件须存在主观故意。现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故意隐瞒诉争车辆更换发动机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车辆转让合同》,退还诉争车辆,被告退还其购车款、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30元,由原告左达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芳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