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辖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潘新伟、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新伟,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新伟,男,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磐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浦东城镇工业功能分区。上诉人潘新伟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6民初1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新伟上诉称,本案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受顺字公司与浙江建工签订的合同约束,该合同约定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涉案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应驳回起诉。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义乌市中福广场A组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协商不成由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出卖方所在地即原审原告住所地在浙江省浦江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