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7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浙江明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旭双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浙江明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旭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844号原告:范某某,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九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国、张志强,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明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温州路。法定代表人:高焕。被告:杭州旭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法定代表人:孙红兵。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浙江明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旭双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明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旭双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明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债权回购款50000元;2、被告浙江明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债权回购款之日止的收益,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为9000元(按年收益18%计算);3、被告杭州旭双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浙江欧森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浙江明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森公司)向原告推荐债权并说明债权稳妥可靠且收益较高。2015年5月20日,原告(受让方)与高焕(转让方)和欧森公司(第三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ZJOS-20150520-FZW《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债权总金额:50000元,债权收益标准期限1年,年华收益18%。原告向欧森公司付款50000元,欧森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书进行确认。欧森公司对该债权出具债权回购函,对该债权提供回购。被告杭州旭双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债权出具了担保函,对《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标的债权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现债权收益期限已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权和收益,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发生纠纷。被告浙江明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旭双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欧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JOS-20150520-FZW的《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债权推荐、受让债权管理、受让债权风险控制、代为追偿受让债权、财务投资咨询与规划等向甲方提供服务;乙方负责向甲方推荐理财额度为50000元、理财期限为12个月的可受让之债权;经乙方的充分说明,甲方对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已经完全了解,并且在此基础上甲方选择年年丰收产品,债权收益率标准为年化18%,本息到清;甲方通过所受让债权本身的利息来获取收益,债权利息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执行;乙方根据甲方所选定的产品,积极向甲方推荐可受让的债权,若甲方同意受让乙方所推荐之债权,则应在乙方的安排下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高焕作为甲方、欧森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编号为ZJOS-20150520-FZW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向乙方转让标的债权;乙方于2015年5月20日受让标的债权,甲方于2016年5月19日为乙方实现标的债权本息清偿;标的债权转让款,由乙方在2015年5月20日前向甲方全额支付完毕;乙方同意自标的债权受让之日其全权委托丙方作为债权管理人,同意在收取标的债权年化18%收益后的剩余收益归丙方所有;若标的债权未能在2016年5月19日实现清偿,丙方承诺自上述之日起从乙方处继受标的债权,并按本合同之约定向乙方支付标的债权本金及收益,丙方未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到期应付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欧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回购协议》,约定:对于债权人于2015年5月20日与“浙江欧森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署的定向投资理财协议(合同编号为:ZJOS-20150520-FZW),乙方承诺无论该定向投资理财协议的运行情况如何,欧森公司保证在定向投资理财协议到期后足额回购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支付给债权人。每延迟支付一日,按照延迟支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息。同日,被告杭州旭双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基于原告已与高焕(转让方)签订编号为ZJOS-20150520-FZW转让价款为伍万元整的《债权转让协议》,杭州旭双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500万元的债权本金及收益。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高焕50000元,并由欧森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确认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您支付到本人:用于受让本人债权的款项共计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RMB50000元),债权期限:起始日为2015年5月20日,终止日为2016年5月19日,共计陆月。该笔受让款对应的出借合同编号为:ZJOS-20150520-FZW”。后原告债权未受清偿,欧森公司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投资本金和收益,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欧森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明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欧森公司签订的《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回购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在受让欧森公司所推荐之债权后支付了债权转让款,欧森公司在双方协议中保证在定向投资理财协议到期后足额回购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现原告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欧森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回购该债权并支付原告本金和收益。欧森公司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延迟付款违约金每日1‰,超过了18%年化收益。原告要求欧森公司按照协议期限内的年化收益18%支付后续收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旭双商贸有限公司以出具担保函形式自愿为欧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明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旭双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明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范某某回购款50000元;二、浙江明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某某收益款9000元(算计2016年5月19日,后续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18%另计);三、杭州旭双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浙江明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旭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明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旭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650元,由杭州旭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范某某。如不服本判决,范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浙江明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旭双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方训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惠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