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40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400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天津市宁河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志于2016年9月23日15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A×××××的威乐牌灰色小型轿车,以经鉴定约为89km/h的车速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芦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家泊桥交口处时,因超速行驶、观察不周,未发现对行方向的被害人杨某1驾驶都市风牌绿色电动自行车沿该交口左转弯,致使其驾驶轿车的前部左侧撞击到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造成被害人杨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因颅脑损伤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9mg/100ml。被告人杨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志于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庭审中,被告人杨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杨志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A×××××的威乐牌灰色小型轿车,以89km/h的车速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芦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家泊桥交口处时,因超速行驶、观察不周,未发现对行方向驾驶都市风牌绿色电动自行车沿该交口左转弯的被害人杨某1(2004年生人),致使其驾驶轿车的前部左侧撞击到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造成被害人杨某1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被害人杨某1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9mg/100ml,为醉酒状态。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认定,被告人杨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杨志于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自首。事后,被告人杨志与被害人家属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赔偿款,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2、陈某、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综合分析报告》、《杨某1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杨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杨志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志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翀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