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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执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胡天然、彭敦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天然,彭敦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高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83执1039号申请执行人胡天然,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宜丰县。被执行人彭敦时,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本市。申请执行人罗志生与被执行人彭敦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书,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期限要求,经我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南相根审判员  丁 斌审判员  陈茂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