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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向勇盗窃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86号罪犯向勇,男,1971年4月2日出生于新疆阿勒泰市,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5)北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于2015年11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向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三课成绩单》、《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一览表》、《财产性判项义务履行情况审查表》、《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良好分监区)128人第80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向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根据其考核名次,报减幅度不当,应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