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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刑更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文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更16号罪犯刘文莲,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文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4年6月26日经本院(2014)银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2月9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文莲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一季度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刘文莲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刘文莲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刘文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莲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零十五天(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开前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祁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