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红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刑初25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红妹,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泰宁县,现住泰宁县。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由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红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红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黄红妹无证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89.77mg/100ml)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由泰宁县杉城镇东洲桥往交警转盘方向行驶,行至东洲路土地局门前路段时,与正在准备掉头由任某驾驶的沪N×××××小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红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任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红妹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红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抽血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闽鼎[2016]毒检字第854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闽中联司鉴字[2016]TN33号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证证明、户籍证明和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红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红妹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黄红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黄红妹具有上述酌定从重和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红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汉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丽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