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鑫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柳爱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湖北鑫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柳爱莲,张继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363号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兆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鑫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睿。被告:柳爱莲,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张继文,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谷王公司)与被告湖北鑫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鑫田机电公司)、柳爱莲、张继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徽谷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鑫田机电公司、柳爱莲、张继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谷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湖北鑫田机电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27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24%/年标准计算),并要求被告柳爱莲、张继文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鑫田机电公司曾系原告2016年度经销商。双方分别于2016年4月1日、6月24日签订《烘干机械销售合同》2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北鑫田机电公司供应烘干机设备,合同总价款为927000元,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湖北鑫田机电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货款327000元。另外,被告柳爱莲、张继文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湖北鑫田机电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湖北鑫田机电公司、柳爱莲、张继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湖北鑫田机电公司签订《2016年经销协议》,约定被告湖北鑫田机电公司作为原告2016年在荆州市的经销商,经销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经销方式为以向原告购入再售出的方式经销。经销合作期间,双方分别于2016年4月1日、6月24日签订两份《烘干机械销售合同》,其中4月1日《烘干机械销售合同》中约定湖北鑫田机电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5HXG-15烘干机5台、型号为5HX215D烘干机1台、型号为5LK-45热风炉2台,总价款为61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分四期支付;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烘干机械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湖北鑫田机电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5HXG-15的烘干机3台、型号为5LMS-45热风炉1台,总价款30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四期支付;两份合同均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款,每逾期一日向供方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湖北鑫田机电公司交付了相关设备,被告湖北鑫田机电公司收到设备后支付货款600000元,余款327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柳爱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柳爱莲对湖北鑫田机电公司在经销原告产品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在履行《经销协议》及服务、配件等相关协议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包括所欠货款、配件款等费用,以及利息、违约金等其他实现债务费用;担保期限为经销商欠原告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继文在本合同“保证人配偶声明”处签字,确认其为柳爱莲之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鑫田机电公司签订的《2016年经销协议》、《烘干机械销售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柳爱莲、张继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北鑫田机电公司交付了相关设备,被告湖北鑫田机电公司收到设备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327000元未按约支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鑫田机电公司给付货款327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24%/年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付。被告柳爱莲、张继文对湖北鑫田机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鑫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2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24%/年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柳爱莲、张继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湖北鑫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柳爱莲、张继文负担(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