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5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韵文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韵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5850号原告陈韵文,男,汉族,2005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辽中区,系居民。法定代理人陈东生,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现住辽中区,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峰,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住址辽中区,系辽中区肖寨门镇双树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少艾,男,汉族,1992年3月10日出生,现住沈阳市皇姑区,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韵文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海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少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5日11时30分,在辽中区肖寨门镇双树坨村“双树坨综合服务站”门前十字路口,黄景桥驾驶辽A*****号车由北向南行驶遇陈韵文驾驶两轮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陈韵文受伤的后果,入辽中区人民门诊治疗(因上学,未住院治,花销医疗费2821.65,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等)。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黄景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韵文无事故责任。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韵文一处10级伤残等级。因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陈韵文投保学生平安保险一份,原告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821.65元,伤残赔偿金5万元,共计52,821.6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当事人陈韵文系辽中区辽中镇第二小学学生,该小学系我公司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学生平安险,其中意外医疗每份保额1万元,免赔额50元,意外医疗给付比例80%,残疾、烧烫伤每份保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系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应向侵权责任方主张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有异议,其鉴定标准是依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不属于我公司投保范围,不同意赔偿,其应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如没有原件,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韵文系陈东生之子,就读于辽中区;于2016年9月15日11时30分,在辽中区肖寨门镇双树坨村“双树坨综合服务站”门前十字路口,黄景桥驾驶辽A*****号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陈韵文骑两轮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陈韵文在事故中受伤,入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花销医疗费2821.65。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黄景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韵文无事故责任。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韵文一处10级伤残等级。原告法定代理人陈东生于2015年9月26日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为陈韵文投保学生平安保险一份,其中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5万元等,保险期间至2016年9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1.65元,伤残赔偿金5万元,共计52,821.6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学生平安保险保险单、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支付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历(1份)、门诊票据(11张)、影像学报告单(6张)、沈阳市辽中区第二小学证明、辽中县鸿程外语培训中心证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出诊费发票、鉴定结论送达告知书、妥投查询单等,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与确认;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意外受到伤害,为此花销医疗费2821.65元;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一处10级伤残等级,被告公司应当支付伤残赔偿金即31126元(每年)*10%*20年=62252元,因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限额5万元,故被告公司应当理赔原告伤残赔偿金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公司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被告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韵文理赔款计52,821.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 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