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虹与被告张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虹,张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414号原告:陈虹,女,生于1975年8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华,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刚,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梅,女,生于1970年12月28日,汉族。原告陈虹与被告张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秀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张秀梅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若逾期未还自愿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张秀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张秀梅向陈虹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张秀梅,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xxx,今向陈虹借到人民币8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期限2015年3月22日—2015年8月30日止,逾期未还自愿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张秀梅,借款时间:2015年3月2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张秀梅尚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秀梅于2015年3月向原告陈虹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条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已届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张秀梅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且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两项合计19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琴(此页无正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