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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太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太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52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苏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太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北路23-31号自编A栋2楼。法定代表人:朱雪初。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新,广州太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太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锦堂、人民陪审员黎振建、人民陪审员潘小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苏芳、被告太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中粮公司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原告中粮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太佳公司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太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珍藏三号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2.被告太佳公司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被告太佳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太佳公司辩称:一、被告太佳公司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购进被控侵权产品,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是否侵权,其公司不清楚,其公司认为是生产厂家的问题。二、被告太佳公司只是小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有限,对原告中粮公司不构成重大影响。三、被告太佳公司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购进被控侵权产品,根据我国有关的食品法规定,不需要承担责任。四、如果原告中粮公司能够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太佳公司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侵权的证据,被告太佳公司愿意把被控侵权产品的同类产品下架。五、被告太佳公司现在已经没有被控侵权产品库存。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葡萄酒等。2008年4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2012年9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2013年11月5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中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3621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中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17735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另查,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6年10月9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4563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6月3日中午,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小敏来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北路的“家之福智慧生活超市”(当时该超市内挂有名称为“广州太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复印件)。在该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叶小敏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红酒2瓶、油1瓶和购物袋2个。叶小敏支付购物款后,上述商店人员出具了《家之福智慧生活超市》小票1张、《银联POS签购单》1张。至此,上述购物行为结束。该公证员对上述超市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9张。随后,该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与叶小敏一同将红酒、油、《家之福智慧生活超市》小票、《银联POS签购单》和购物袋一并进行拍照、封存,共得照片60张。所购物品及票据留存于中粮公司处。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其中两个纸箱。一个纸箱内有一张购物小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以及两个胶袋;购物小票上显示有“家之福智慧生活超市”字样,显示品名为“卡城—三星珍藏三号”、“长城庄园98干红750ml”等,“卡城—三星珍藏三号”对应单价为58元,“长城庄园98干红750ml”对应单价为31.20元,合计金额为103.40元;银联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广州市太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交易时间为“2016/06/03”“12:10:33”,金额为103.40元;两个胶袋均标有“家之福”“智慧生活超市”“地址: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北路21-31号”等字样。另一个纸箱内有1瓶葡萄酒,该瓶酒瓶身正面标贴标有“”标识及较大面积的包含有长城城墙、烽火台、山脉等内容的长城图案;瓶身背面标贴上方标有“珍藏三号干红葡萄酒”字样,该字样下方标有“”标识及“本品选用法国名贵品种赤霞珠为原料,采用先进的酿酒设备控温发酵”等字样,瓶身背面标贴下方标有“烟台华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中粮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的该瓶酒不是其生产、销售,也不是其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太佳公司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商品是由其销售。再查,太佳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8000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酒类零售,等。诉讼中,太佳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供货商提供的,有合法的来源,提供了证据:1、《送货单》,该《送货单》显示日期为2016年2月3日,名称及规格分别为“长城庄园98干红”、“卡城珍藏三号干红”,数量均为6支,单价分别为25元、48元,盖有“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新蓉食品商行”印章;2、《酒类流通随附单》,该《酒类流通随附单》显示日期为2016年2月3日,品名分别为“长城庄园98干红”、“卡城珍藏三号干红”,数量均为6支,单价分别为25元、48元,盖有“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新蓉食品商行”印章;3、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新蓉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4、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新蓉食品商行《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5、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新蓉食品商行《税务登记证》(国税)复印件;6、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新蓉食品商行《税务登记证》(地税)复印件。中粮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用75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购买费103.4元;上述合理费用是(2017)粤0103民初1525、1526号案共同产生的费用。中粮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价税合计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网上打印件及价税合计为750元的公证费发票。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4563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6月3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北路的“家之福智慧生活超市”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涉案的银联POS签购单也显示商户名称为“广州市太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太佳公司亦确认公证封存的商品是由其销售,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太佳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的长城图案在醒目位置,与中粮公司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相比较,代表长城的标志性要素“城墙、烽火台、山脉”均与中粮公司商标中长城图案的构成要素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该酒瓶身正、背面标贴标有“”标识,及瓶身背面标贴标有“”标识,瓶身背面标贴标有“”标识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3362447号商标的中文部分构成近似。综上,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中粮公司享有权利的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中粮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庭审中,太佳公司认为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第70855号“”商标于1974年被注册使用,至今超过40年时间,且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认定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太佳公司虽然提交了被控侵权商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酒类流通随附单等证据,拟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太佳公司作为酒类零售的经营者,应比一般消费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对其酒类供应商的资质及其提供的酒类商品来源履行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然而,太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对供应商提供的商品上的商标使用的合法性履行了严格的审查义务。太佳公司没有履行其自身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对太佳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太佳公司作为酒类零售的经营者,应当知道涉案葡萄酒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中粮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太佳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太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中粮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太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珍藏三号干红葡萄酒”商品;二、被告广州太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广州太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堂人民陪审员  黎振建人民陪审员  潘小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敏华张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