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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等与被告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傅某某,黄某某,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863号原告罗某某,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某某,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傅某某,女,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某某,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码:。原告黄某某,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黄某,男,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身份证号码: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健平,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程律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波,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主要负责人姜晓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道德,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某某、李某某、傅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平安运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吉富、傅琼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健平、被告李俊松和被告南充平安运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波、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道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吉富、李光成、傅琼华、李博文、黄家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俊松、南充平安运业公司向五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2433元(已扣除垫款);2.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对以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上午,李俊松驾驶南充平安运业公司所有的川R382**号“东风”重型货车沿成彭路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彭路与新繁大道T型交叉路右转时,撞到罗吉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李华英),导致罗吉富受伤、李华英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成公新交证字(2016)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李光成、傅琼华系李华英的父母,罗吉富系李华英之夫,李博文、黄家能系李华英之子女,李俊松、南充平安运业公司应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系川R382**号车的保险人,也应对李俊松、南充平安运业公司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李俊松、南充平安运业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中,罗吉富超过法定限速驾驶超标电动车上路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违法搭乘成年人;罗吉富骑电动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下车推行,且存在闯红灯的可能性;李俊松在涉案事故中无任何交通违法行为;依据公平原则,本次事故应由罗吉富、李俊松承担同等责任。李华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赔偿额不超过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度生活消费支出额;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在800元至1000元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事发后,李俊松垫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李俊松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川R382**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交通费认可500元,本案其余损失的意见与李俊松、南充运业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上午,李俊松驾驶川R382**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成彭路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8时20分许,该车行至成彭路与新繁大道T型交叉路右转时,遇罗吉富驾驶川AE543**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李华英)同向行驶至该路口,李俊松所驾车右前部与罗吉富所驾车在路口碰撞后,货车右侧车轮碾压李华英,致李华英当场死亡、罗吉富受伤,电动车受损。因双方当事人对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各说不一,事发地监控设施未覆盖事故区域,无直接目击证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控制情况,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仅出具事故证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询问罗吉富“事故发生时你车速多少”,罗吉富回答“大概20多码的时速,30码不到”。现场勘验照片显示,事发地在路口,现场地面划痕较长。李俊松所驾川R382**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南充平安运业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发后,李俊松垫款50000元。另外,死者李华英,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雷家乡发青村3组4号,其生前一直在王义文个体经营的新都区新繁镇文信旧木材加工厂务工。李光成、傅琼华系李华英的父母,共有子女三人;罗吉富系李华英之夫,李博文系二人之子;黄家能系李华英与前夫黄斌之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罗吉富、李光成、傅琼华、李博文、黄家能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李俊松的驾驶证、川R382**号车行驶证、保险单、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询问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华英与新都区新繁镇文信旧木材加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李俊松、南充运业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俊松的驾驶证、川R382**号车行驶证、保险单、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李俊松驾车转弯时,对同向行驶的车辆观察不够,与罗吉富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后,刹车不及时(其自述转弯速度仅20码左右),存在拖行事实,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罗吉富驾驶非机动车搭乘成年人,其横过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未下车推行,未从人行横道通过,且自述的车速已超过法律法规限定的最高速度,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本院根据所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和后果分析,李俊松驾驶重型货车,在驾驶过程中的危险性明显大于罗吉富驾驶的非机动车,李俊松应当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也应当更加严格,故李俊松的行为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罗吉富的行为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小,其责任比例应以7:3划分。南充平安运业公司系川R382**号车登记所有人,应对李俊松应赔偿五原告款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系川R382**号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五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丧葬费25233元;2.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华英系外地来蓉务工人员,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以农业劳动为生的状态已发生实质性的改变,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3.李光成、傅琼华、李博文、黄家能系李华英的被扶养人,其赔偿总额不超过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度生活消费支出额,应为9251元/年×6年+9251元/年×(12年+13年)÷3人=132597.67元,计入死亡赔偿金;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款共计707930.67元,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47930.67元,依照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0000元(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余份额为本次事故伤者罗吉富预留),李俊松、南充运业公司承担33551.47元,品迭李俊松垫款50000元,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向五原告支付463551.47元,向李俊松支付16448.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吉富、李光成、傅琼华、李博文、黄家能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63551.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俊松人民币16448.53元;三、驳回原告罗吉富、李光成、傅琼华、李博文、黄家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2元,由原告罗吉富、李光成、傅琼华、李博文、黄家能负担1712元,被告李俊松、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700元(此款原告罗吉富、李光成、傅琼华、李博文、黄家能已垫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君 来自: